(2015)南商初字第30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26-1号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荣,董事长。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润波。本院受理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本案应由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的注册地位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