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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59号原告李×,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桂兰(被告之母),无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军(被告之父),无业被告。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琪,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冯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个人,车牌号为京P09W**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该车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车牌号为京P09W**的丰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现价值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辆车是被告母亲出钱买的,当时协议离婚,车就一直在被告这边使用,后来被告父母问过原告要不要车牌,可以给她,但原告说不要。经审理查明:李×与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李×名下有车牌号为京P09W**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0年购买,购车款共计198000元,全部由贾×母亲孙桂兰支付;2014年8月25日贾×与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一女,3岁,名叫贾××,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无。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无。”庭审中,贾×提交其父与李×的短信记录,称离婚后其父曾与李×联系,表示愿意将车牌号让给李×,是李×表示了不要;对此李×不予认可。另,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现价值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交易凭单、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系被告母亲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因此涉案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协议离婚时双方均知道涉案车辆的存在,而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却在共同财产分割一项中注明了“无”,离婚后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却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来原告与被告父亲在短信中谈及车辆牌照问题,结合这些事实,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明确分割,原告主张的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没有确切依据,被告所称原告已经放弃涉案车辆的财产权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现由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现价值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及孩子、父母使用,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判决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京P09W**的丰田牌轿车归被告贾×所有,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原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贾×负担三十八元(原告李×已经预交,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