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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工作操作工,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KG19**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刘某乙)沿建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卜石美好家园南施工辅道出口处,遇李某某驾驶蒙BC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刘某甲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辆左前轮及车厢体左前端相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交警部门之鉴定意见,刘某甲血中乙醇浓度为12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包头市交管支队九原大队事故中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提取血样照片2张,车检照片10张,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