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幕亚军诉于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亚军,于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慕亚军,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于海彬,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幕亚军与被告于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于海彬向其借款29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因急需资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87,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彬为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1份及汇款凭证2份,证实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利息。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海彬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到2014年10月10日,累计借款290,000.00元。当日,被告于海彬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海彬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体高层2号楼00单元1层03号车库(S201502591),同时查封了原告慕亚军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56号楼03单元02层01号房产(S20130925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于海彬拖欠借款本金未偿还及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幕亚军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幕亚军借款利息。如果被告于海彬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55.00元及诉讼保全费2405.00元,由被告于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