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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金平与居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居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吴金平。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周洪。原告吴金平与被告居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平诉称:2014年8月13日,居周洪向吴金平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吴金平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现居周洪经多次催要不肯归还,吴金平为该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居周洪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居周洪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居周洪承担。被告居周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吴金平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居周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金平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居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金平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000元(吴金平已预交),由居周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吴金平已预交),由居周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