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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曲靖富源县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老厂支行与杨强、胡恩宇、张仙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曲靖富源县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老厂支行。法定代表人田斌昌,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锋,男,1988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1972年12月1日生。被告胡恩宇,男,1986年2月6日生。被告张仙仙,女,1985年12月10日生。原告曲靖富源县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老厂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诉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苏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强向富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9‰。被告胡恩宇、张仙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书》。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富滇银行依约向被告杨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届满,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累计欠本息人民币5660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经济秩序,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932.92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670.62元,共计本息人民币56603.54元及债务履行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承担。委托代理人赵锋、苏思平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富滇银行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同时,双方的担保关系也依法成立,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未答辩。原告富滇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富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富滇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强向原告富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富滇银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杨强账户放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9‰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恩宇、张仙仙与原告富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胡恩宇、张仙仙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杨强向原告富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还款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事实。3、被告胡恩宇、张仙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胡恩宇、张仙仙系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富滇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强向原告富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胡恩宇、张仙仙夫妻二人向原告富滇银行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富滇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实际放款为准,月利率为9‰。同时,被告胡恩宇、张仙仙和姚应平、刘丽芬向原告富滇银行提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富滇银行向被告杨强账户放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杨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滇银行多次催讨,2015年7月6日,姚应平、刘丽芬偿还原告富滇银行本息人民币56603.5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强尚欠原告富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32.92元,利息人民币1670.62元,共计本息人民币56603.54元。原告富滇银行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连带偿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本息人民币56603.54元,并偿还至债务履行完毕前的银行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与被告杨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保护。同时,为促进资金的融通,保护债权的实现,双方依法设定的担保合同并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富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苏思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富滇银行主张按照9‰的利率计算同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杨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胡恩宇、张仙仙亦应当对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应偿还原告富滇银行本息人民币584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连带偿还原告曲靖富源县富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老厂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58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杨强、胡恩宇、张仙仙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尧斌代理审判员  张小跃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