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正国与彭维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国,彭维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430号申请执行人周正国。被执行人彭维功。周正国与彭维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71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彭维功欠原告周正国工程款1417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对剩余工程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43427元及利息、执行费205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马民初字第0710���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