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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孙某与韩某、孙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韩某婚前个人财产,一、二审认定该房屋系韩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①韩某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李某于199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合法有效,属于最原始的凭证,证明力应该最大。②证人李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是韩某购买其房屋,在永福园村委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杨某、张建勇、由玉发在场,与购房契约完全吻合。③福山区永福园居委会和证明人杨某、张建勇、由玉发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有本人签字、居委会盖章,合法有效,证实韩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契约的真实性。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产是韩某婚前个人财产。证人李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为孙某所作证言改变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合理解释与韩某签订的购房契约,不能排除证人是在孙某压力下所作的虚假证言。综合考虑,应当以李某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为准。除了以上直接证据外,韩某还提交了水费收据、有线电视用户使用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婚前购买,婚后办理的房产证。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只有几个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②证人包绍东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1997年卖于他人,包绍东应该证明其将房屋卖给谁及房屋买卖协议;③证人杨某证明1997年购房契约上是其亲笔签名,足以说明购房契约的真实性。李某与包绍东称契约不是1997年所签,应当举证证明,且两人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相互佐证。三个证人提到的开发区张姓女子是否购买了涉案房屋,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一、二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三个证人证言就认定该张姓女子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过于草率。3、因韩某之前不是福山区户口,购买涉案房屋后不能过户到其名下,直到2006年才办理了房产证,后将户籍落到该房屋上。一、二审以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在双方婚后办理为由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福民清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本院认为,韩某与孙某对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路3-2-8号房屋产生争议,韩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韩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韩某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25日的卖房契约,但是作为卖房契约中出卖方的李某一审中为孙某出庭作证时,否认了其为韩某所作证言,证实涉案房屋先卖给开发区一名女子,后该名女子又将房屋出卖。证人李某、包绍东的证言与契约证明人杨某在一审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卖房契约中执笔人、证明人出庭作证,而其提交的水费收据、有线电视用户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诉争房产的权属。一、二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认为孙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从而未支持韩某关于诉争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作出诉争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韩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