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7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家旺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7692号罪犯张家旺,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9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2年06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张家旺、证人杨宝林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家旺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四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张家旺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张家旺的陈述证实,该犯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四次。2、罪犯张家旺的陈述及证人杨宝林证言证实,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明光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家旺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家旺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5、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旺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四次。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已履行。经张家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张家旺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