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玉凤与刘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凤,刘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郭玉凤。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司驻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玉凤与被告刘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国、被告刘志飞、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玉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4时许,我在魏县东仓口村走亲戚,行驶至该村南北路的出口时被被告刘志飞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撞伤,报警后,被告刘志飞说他是车往镇车东村的,并且有人从中调解,就相信了被告,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但刘志飞只拿了很少一部分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8358元。被告刘志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陈述称,车是我借来的,当时,我驾驶着冀D×××××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东仓口时,郭玉凤由西向东走向北拐时,与我的车相撞,郭玉凤摔倒受伤,我开车把她送到了魏县中医院。因为我们双方都认识,交警来后,我们都同意协商解决,就没有让警察处理。我当时在魏县中医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外又给了原告家属10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本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醉酒、无证等免赔事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刘志飞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往镇东仓口村一路口时,与原告郭玉凤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郭玉凤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接到报案后,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来到现场,因事故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魏县交警大队便未对该事故立案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被告刘志飞支付了该院的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又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0234.65元,支出医用器械费1800元。2015年7月23日,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魏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未经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及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郭玉凤与被告刘志飞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被告刘志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情况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志飞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玉凤的损失,医疗费部分(不包含魏县中医院医疗费),按照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20234.65元,因治疗支出的医用器械费用1800元应予支持,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共计为22034.65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09.29元(10186元÷365天×115天);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分别从事零售行业和卫生行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14206.02元((35683元+44926元]÷365天×32天+44926元÷365天×5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得到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毁,本院根据其损坏状况,酌情确定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郭玉凤损失共计80421.96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87.31元,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其余损失26934.65元,应由被告刘志飞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志飞支付其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凤53487.31元;二、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凤25934.65元;三、驳回原告郭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刘志飞负担892元,由原告郭玉凤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