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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112号李江江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在静宁县威戎镇广场持洋镐把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将其致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威戎镇广场啤酒摊烤烧烤时,在旁边桌位吃烧烤的被害人杨某某(男,23岁)走来对被告人李某某说,晚上12点要在河滩教训他。被告人李某某很生气,便到威戎镇街道“黑娃”五金杂货店购买一根洋镐把装在塑料袋内,来到被害人杨某某身后,持洋镐把朝杨某某头部猛击一下,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鉴定:杨某某外伤后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800元,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方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翻平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爱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