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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春生与刘国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生,刘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42-1号申请执行人林春生,男,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刘国辉,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辉缴纳款项人民币113000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国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国辉的存款、收入人民币1143737.42元(其中本金1130000.00元,申请执行费13737.42元);二、被执行人刘国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国辉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