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申兴、孙嘉勇、苏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申兴,孙嘉勇,苏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立才,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申兴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嘉勇,男,19xx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欣,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兴、孙嘉勇、苏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沈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兴原审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许,孙嘉勇驾驶辽AV5**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莫子山路口处时,与申兴驾驶的辽AEX6**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兴无事故责任。辽AV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苏欣,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孙嘉勇、苏欣、人保沈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2,488元、鉴定费1125元、施救费480元、车牌损失费50元、停运损失费xx60元、医疗费2000元;由孙嘉勇、苏欣、人保沈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嘉勇、苏欣原审辩称,辽AEX6**号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人保沈阳公司原审辩称,辽AV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对申兴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孙嘉勇驾驶辽AV5**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行驶至莫子山路口处时,与申兴驾驶的辽AEX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辽AV5**号车车上乘员刘越龙、苏欣、李庆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孙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兴无事故责任。辽AEX6**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申兴,该车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2,488.00元,申兴支付鉴定费1125.00元。申兴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V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苏欣,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孙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兴无事故责任,孙嘉勇、苏欣系夫妻关系,辽AV5**号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应由孙嘉勇、苏欣对申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公司作为辽AV5**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申兴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申兴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2,488元,有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并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支付鉴定费1125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申兴要求赔偿施救费480元,有相关支出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辽AEX6**号车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4月20日维修完毕后出厂,停止营运23天,申兴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可确认申兴车辆停运损失费为6210元。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V5**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停运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2,488元、施救费480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费4210元、鉴定费1125元,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孙嘉勇、苏欣予以赔偿。申兴要求赔偿车牌损失费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兴主张其为苏欣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孙嘉勇、苏欣、人保沈阳公司予以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申兴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申兴车辆维修费22,48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申兴施救费480元;四、孙嘉勇、苏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兴停运损失费4210元;五、孙嘉勇、苏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兴鉴定费1125元;六、驳回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由申兴承担91.42元,孙嘉勇、苏欣承担557.58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相关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应当准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投保人声明证明我方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申兴、孙嘉勇、苏欣承担。申兴、孙嘉勇、苏欣二审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复印,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该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申兴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系属免责事项,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因未年检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亦未能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当准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案涉受损车辆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