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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杨燕、张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被告:张术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杨燕、张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杨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张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以被告杨燕、张术飞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燕、张术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63.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5875.5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燕、张术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杨燕、张术飞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幢1单元203室[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024**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010211、010212号]的房产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燕、张术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发放贷款时年利率为7.05%。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四、款项交付:2012年5月22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杨燕以其所购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幢1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2-××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2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04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27年5月22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归还101036.74元。九、尚欠本息:本金898963.2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十、其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术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字1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燕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术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燕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杨燕未按约还本付息,共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术飞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燕以其所购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幢1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2-××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2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04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燕、张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张术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898963.2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35875.54元(暂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燕、张术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杨燕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幢1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2012-××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2)第2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04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被告杨燕、张术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