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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执民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允静,陈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平执民字第2256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7826053-2,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张允静,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陈华玉,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温平商初字��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允静、陈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允静、陈华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张允静、陈华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允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郑楼镇(万全镇)振兴西路1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7)第14-20号)为被执行人张允静、陈华玉向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允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郑楼镇(万全镇)振兴西路100号房屋。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允静不得转移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张允静、陈华玉在上述房屋查封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屋。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