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继光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光,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白继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911。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男,汉��,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74。原告白继光与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现约定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5440元(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544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息时止),两项合计374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起诉的借款32000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继光归还借款32000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该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告负担68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