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卫柔新机砖厂与樊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柔新机砖厂,樊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个体经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赵广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洪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泽平,男,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与被告樊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在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且案情较为复杂,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及委托代理人沈洪峰,被告樊泽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早晨8时,原告因厂内线路改造需用被告的挖掘机,经与被告打电话联系,樊泽平答应,双方对挖掘机工时费用商妥后,大约9时左右,被告用汽车将挖掘机拉到砖厂进行工作拔电线杆,被告提出让原告派两个小工协助工作,原告把周福和俞家福派给被告协助其工作。被告的车辆在拔电杆的过程中,被告指挥周福将电线杆用钢丝绳扣捆绑在挖掘机上,因被告的挖掘机操作手没有系好钢丝绳扣,安全防范不当,导致电线杆上的钢丝绳滑脱,将周福当场砸伤,原告随即用车送到中卫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尿道管砸断。后原告到柔远派出所报案,见到被告已经将此事报案,没见到驾驶挖掘机的被告儿子樊洋,被告说其挖掘机没有入保险,儿子樊洋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执照,害怕被拘留,被告的姐夫王中建的挖掘机有保险处理了把钱给原告,被告找了一个有挖机资质的司机贺惠龙冒名顶替,向派出所交5000元保证金,让原告拿去向医院先垫付治伤。随后被告到市医院看了受伤的周福,找了一个护理工护理周福,护理住院11天。周福因受伤严重,转院到银川附属医院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含到兰州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护理以及家属的食宿交通费用,共计160660元,期间由原告给付款34000元。被告先后给支付治疗费用共计60000元。2012年8月15日,周福向中卫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周福提出支付费用30多万元,经仲裁委于2014年5月4日给计算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机砖厂给周福赔付17万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因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除被告先后通过派出所给支付60000元治疗费外,原告给周福实际另外多支出费用27148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追偿。原告在承担周福赔偿费用后经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受伤职工周福的治疗及赔偿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费用即171462元(330660元×70%-60000元=17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询问赵广德、樊泽平笔录、保证金收据、贺惠龙身份信息情况各1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负有事故责任,用贺惠龙作为驾驶挖掘机的人员向派出所顶替,周福的工伤事故责任直接在于被告的事实;2.仲裁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5月4日,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除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周福因工伤获得赔偿款1700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3.周福治疗费用票据、食宿交通费票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共90张,证明2011年3月11日,周福受伤后在中卫、银川、兰州等地治疗、护理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161597元,该款都由原告承担的事实;4.申请证人周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3月11日,是被告指挥周福将电线杆用钢丝绳扣捆绑在挖掘机上,被告的挖掘机上的电线杆将周福砸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赵广德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仅仅是赵广德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对周福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原告没有依法给周福参加工伤保险,周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申请工伤赔偿,与被告无关联性,该调解书达成原告支付周福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70000元,但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调解书确定数额向周福履行了支付义务,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周福发生的工伤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和周福协商的赔偿费用共计170000元,已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下剩部分周福已自愿放弃,原告无权向其他人追偿;证据4证人周福证言与俞家福、周富证言相矛盾,周富、俞家福均证实被告当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买油去了,被告的儿子樊洋在驾驶挖掘机,且因原告并未全额向证人周福支付赔偿款,证人周福出庭作证有被胁迫的意思,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不属实。1.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使用被告挖掘机,双方约定挖掘机费用按小时支付。2011年3月11日早晨8时许,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需用被告的挖掘机,双方仍约定费用按小时收费。被告的挖掘机开到原告砖厂后,按原告的要求在砖厂挖坑用于栽电杆。坑挖好后,原告说要用挖掘机拔电杆,在挖掘机开去后,原告已经派了包括受伤职工周福等三名工人拉着一辆小推车放着钢丝绳到现场,在原告赵广德的指挥下周福用钢丝绳扣将电线杆和挖掘机连接到一起,挖掘机开始工作,在电线杆快要放倒时候,周福突然自己跑到了电线杆下被电线杆砸伤。不是原告所述因被告提出需用小时工由砖厂派工人周福协助被告工作,更不是被告的操作手没有系好钢丝扣导致电线杆滑脱将周福砸伤。2.周福受伤后,被告并未答应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本着救人原则,为周福垫付了“120”救护费及部分费用。在报警后,被告按公安机关要求交纳5000元保证金,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为周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过解决医疗费用,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将累计所欠被告的挖掘机费用直接折抵了周福的医疗费,折抵的挖掘机费用加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63742.8元。3.对原告陈述给周福支出医疗费160660元,被告并不清楚,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仲裁调解书,原告支付周福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70000元,该赔偿费用应包含医疗费用。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赔付义务,若原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不能对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对周福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周福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周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劳动关系。周福受伤系工伤,其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周福受伤当天是在原告的安排下与其工友挪电杆、系钢丝绳扣,而不是被告要求周福协助拔电杆。被告的挖掘机在工作时,包括周福在内的所有在场人均远离挖掘机和电线杆的情况下才开始工作,周福本应预见到电线杆未放倒后跑到电线杆下面的后果,但其却在电线杆未完全放下的情况下突然跑到电线杆底下,对该行为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周福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对周福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周福的过错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但在民事赔偿中,周福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和原告承担。三、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周福之间如果是属于普通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那么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和周福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被告进行追偿。2.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如果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获得本来有权享受的工伤补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害,有权据此向用人单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周福受伤的工伤赔偿完全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即被告承担。3.如果本案中周福的受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在周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进行工伤索赔后,仍然享有对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独立索赔权;但排除了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无权向第三人追偿;否则,第三人将面临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双重索赔。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福于2011年3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福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事实;2.俞家福、周富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安排其职工周福及其他两名工人用车拉着钢丝绳用于挪电杆,并安排周福将电线杆和挖掘机用钢丝绳扣连接到一起;(2)被告的挖掘机准备工作时,包括周福及其工友、电管站电工等在内的现场所有人员都离开电线杆在远处站着,被告的挖掘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作业,但周福在电线杆未完全放倒情况下突然跑到电线杆下面被砸伤,对其受伤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无任何过错的事实;3.收条(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被告为周福共计垫付医疗费63600元的事实;4.职业资格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各1份,证明驾驶挖掘机的被告儿子樊洋在2010年分别取得了驾驶职业资格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来源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无任何意义;证据2中证人周富系被告的学徒,其证言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周富陈述中不管是周福主动去系钢丝绳,还是原被告指挥周福去系钢丝扣,作为被告挖掘机操作方应该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操作,被告严重违反了安全常识,所陈述周福在电线杆吊起来后主动往过去跑,其实是周福发现电线杆滑脱为避险的过程中发生砸伤的,该证言又存在自相矛盾,不能采信;证人俞家福证言没有达到被告证明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因据赵广德陈述,被告说其儿子樊洋之前没有资质,但现在有了资质,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笔录及保证金收据书证,能够证明周福受伤所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和被告支付5000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来源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劳动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劳动法规规定向周福支付赔偿款数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周福承担支付赔偿款的种类、范围、金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周福系作为原告向其履行赔付义务的受害人作证,证言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指挥所致的事实与被告证据2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不客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1证明周福的工伤事故责任直接在于被告,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的事实,因其它证据不足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劳动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据2相互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福受伤所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证据1、被告陈述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因原告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证据4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早晨8时,原告因厂内线路改造需用被告的挖掘机经与被告打电话联系,被告答应提供挖掘机,双方经过对挖掘机工时费用商妥后,大约9时左右,被告用汽车把挖掘机拉到砖厂进行工作。在用挖掘机拔电线杆的过程中,原告派周福和俞家福两个小工协助被告工作,被告车辆由其儿子樊洋操作驾驶,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指挥周福上挖掘机头用钢丝绳将电线杆与挖掘机连接后,远离现场,挖掘机驾驶员开始操作拔电线杆,在电线杆快要放倒时候,因钢丝绳扣没有系好,导致电线杆上的钢丝绳滑脱,电线杆将突然跑到了电线杆下的周福当场砸伤。原告随即用车送到市医院救治(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21日住院,预交医疗费11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1018.37元),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尿道管砸断。后双方将此事到派出所报案,辖区的柔远派出所预先处置,将被告以司机贺惠龙名义向派出所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拿去向医院垫付治伤。后被告雇佣一个护理工在市医院护理周福,护理住院11天。周福因受伤严重,后转院到宁夏医科大附属医院(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3日,支出医疗费76620.24元)、中卫市医院(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3日、支出医疗费5043.64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9日支出医疗费14899.85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日支出医疗费12771.65元)等地多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先后3次给支付现款34000元,还支付周福在中卫市医院、兰州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合计2909.30元、护理工资合计2620元以及家属的食宿交通费用合计1705元。以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护理工资、家属的食宿交通费等共计161588元(原告主张由原告实际支付为160660元);被告先后给付周福治疗费用63600元(原告代收60000元,向门诊医院支付3600元)。2012年8月15日,受害人周福以在原告处工作因工受伤为由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周福在仲裁时提出请求:一、解除原告与周福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向周福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65698.87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40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8392.87元,3.护理费8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65元,5.交通费12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仲裁期间,仲裁委经过依法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除已经赔付的医疗等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外)共计14041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86.50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补助金7377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1.50元,4.住院护理费639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交通费1226元,7.鉴定费260元],双方未达成赔付协议,因周福的损伤疾病二次手术费不能确定,尚在治疗恢复期,仲裁委因此中止仲裁,治疗终结后恢复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4日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1.解除周福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给周福赔付各项工伤费用170000元(除已赔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中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剩余120000元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8月30日分期全部付清;3.周福放弃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在承担周福的赔偿费用后,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协商分担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泽平系从事挖掘机特种机械作业的业主,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系被告挖掘机的用工单位,受害人周福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因原告需要移挪电线杆,接受原告的要求承揽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的挖掘机在进行机械作业在为原告进行拔电线杆过程中,周福受原告的委派原告经营者赵广德指挥下,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的工作任务中受伤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原告的经营者及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过错;(二)原告对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超过的份额有无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承揽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任务,由被告的挖掘机进行机械作业为原告进行拔电线杆,在拔电线杆过程中,周福受原告委派协助被告的相关工作,由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指挥周福将原告的电线杆用钢丝绳捆绑在被告的挖掘机上,因捆绑在被告的挖掘机上钢丝绳松滑,周福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的工作任务中所致电线杆意外落下造成周福受伤的事故。受害人周福未能注意安全,在被告的儿子操作驾驶挖掘机存在危险的状态时突然到被告的挖掘机前被捆绑在挖掘机上的电线杆落下砸伤,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指挥周福将电线杆用钢丝绳捆绑在被告的挖掘机上,未能让其工作人员远离,制止周福的行为,确保安全工作场所,也有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的儿子在操作驾驶挖掘机时,对捆绑在其挖掘机上的电线杆钢丝绳未能确认能够安全作业,而疏忽大意,致使因钢丝绳松滑、电线杆落下将周福砸伤后果,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周福与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系原告的雇员,均属于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行为,二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后果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儿子樊洋操作驾驶挖掘机,其为了履行被告的工作职责行为,其行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结合所致后果依法可以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周福受伤的该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派了包括受伤职工周福等三名工人,周福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广德的指挥下用钢丝绳扣将电线杆和挖掘机连接到一起,在挖掘机工作、电线杆快要放倒时,周福突然自己跑到了电线杆下被电线杆砸伤。受害人周福与原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责任的意见,其证据充分,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被告对周福受伤无任何过错的意见,经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及其雇员受害人周福与被告在周福受伤的该次事故中均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因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周福系原告的劳动者,原告和周福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双方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第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经过仲裁委主持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解,由原告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另外向受害人周福赔付各项工伤费用170000元。由于本案中存在被告作为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为,而存在原告和周福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保障目的,在社会保险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上,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则、精神,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上,采取补充救济模式处理的原则,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作出超额的赔偿也有权向第三人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请应予驳回的意见,经核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受伤职工周福的治疗及赔偿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费用即171462元(330660元×70%-60000元=171462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周福的治疗及赔偿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虽然超过330660元,但原告主张原告承担周福的治疗及赔偿费共计330660元,根据该次事故中周福与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及被告的儿子樊洋三方过错责任程度,周福与原告的经营者赵广德因负主要过错责任,确定原告承担80%份额,被告负次要过错责任,承担20%份额,可以按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计算被告负担的份额所赔付的数额为66132元,因被告通过原告赔付60000元,则尚余6132元属于原告超过赔偿份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但因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等3600元,按照原告承担80%份额计算,合计2880元,应从被告向原告补偿的部分扣除,合计被告向原告补偿3252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部分请求因属于原告承担的份额,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补偿支付赔偿款3252元;二、驳回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中卫柔新机砖厂负担3679元,被告樊泽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审 判 员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