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张春,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541-6。负责人颜克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京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海,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田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鲁洪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诉被告张春、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良刚、审判员吴继全与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诉称,被告张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与被告张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所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作抵押,并由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春发放贷款5万元,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贷款时间3年,手续费10%。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春还款3次计7900元,ATM转账还款2次计3400元,ATM存款10次计175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止,欠贷款本金24168.91元,逾期利息5689.28元,滞纳金1359.62元,分期手续费555.52元,合计金额31773.39元,被告张春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春及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68.91元,截止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5689.28元,滞纳金1359.62元,分期手续费555.52元,合计金额31773.39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春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张春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2012月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及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在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向原告贷款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0%,每期应还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春用所购买的比亚迪牌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以上被告张春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春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张春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68.91元,逾期利息5689.28元,滞纳金1359.62元,分期手续费555.52元,合计31773.3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记账流水账单、汽车注册登记(抵押)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张春及被告重庆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春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多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张春、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168.91元,截止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5689.28元,滞纳金1359.62元,分期手续费555.52元,合计金额31773.39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168.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对被告张春提供的抵押车辆在以上被告张春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市永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张春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