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藤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有坤与聂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坤,聂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苏有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进军,农民。原告苏有坤诉被告聂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丰远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飞燕担任记录。原告苏有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进军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2日将上述款项还清,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起诉之日,已届双方约定还款日,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聂进军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苏有坤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2日将上述款项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聂进军借苏有坤叁万元正30000元正农历10月1日还清聂进军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聂进军向原告苏有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进军应偿还给原告苏有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进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表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丰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