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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建桥与舒自元、舒华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桥,舒自元,舒华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自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华元。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省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省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建桥因与被申请人舒自元、舒华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与劳动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保存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刘建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法院应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依职权对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未调查、收集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刘建桥提交了《微电脑考勤卡》、《考勤制度表》、《发放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与认定。(三)原审判令被申请人按照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刘建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加付赔偿金,即使经过前置程序,若前置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纠正。因此,对加付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无论是否经过前置程序,都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应依法为刘建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因被申请人在缴费期限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刘建桥害怕延误缴费期限,无奈垫付相应费用,法院应判令由被申请人为刘建桥报销其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六)刘建桥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共有十二项,而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两项,属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舒自元、舒华元提交意见称:刘建桥的工作是仓库保管,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刘建桥自己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加班以及加班天数,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建桥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报销已由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加付赔偿金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建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建桥起诉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该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刘建桥在黄冈天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源公司)上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刘建桥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建桥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微电脑考勤卡》等证据,但经质证后,上述证据既无单位名称与单位盖章,也无法证实其何时加班及加班天数,故刘建桥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加班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天浩源公司在用工期间一直未与刘建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刘建桥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刘建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建桥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8个月的双倍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本案中,刘建桥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内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刘建桥关于被申请人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建桥虽在二审中增加了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其已经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是正确的。综上,刘建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建民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