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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某杰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杰(曾用名冯某菲)。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城苑”小区将冯某杰抓获,从冯某杰身上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C10**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27.85克。被告人冯某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杰可能携带大量毒品,遂组织警力进行秘密布控,后在庆城县长庆油田测井站附近的“凤城苑”小区将冯某杰抓获,从冯某杰裤子左前侧口袋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1包,净重10.10克,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C10**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排座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l包,净重14.82克,从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仓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1包,净重2.93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杰身上及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7.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证人文某兰证言,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人冯某杰供述,综合证实在被告人冯某杰身上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C10**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的事实。2、尿液吗啡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杰系吸毒人员。3、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物质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7.85克。4、西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杰有前科,且系累犯。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杰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杰被抓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