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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2009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阿某从保定市来到无极县里城道乡里城道村,在翟某的日化店盗窃现金4200元,随后被发现并被当地群众扭送至里城道派出所。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阿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阿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主要辩解盗窃的数额是2000多元,不是4200元,应该以扣押、返还清单上的2741元为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阿某从保定市来到无极县城,其遇见老乡,想借银行卡打钱回新疆,老乡称没有卡,然后骑摩托车带被告人阿某找其他老乡。走到里城道村时,被告人阿某见一日化店内无人,便进店内偷钱,被日化店老板翟某发现,追到店外。被告人阿某被当地群众抓获扭送至里城道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阿某被无极县公安局大陈刑警中队扣押赃款274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阿某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信某、李某丁的证言、扣押及返还清单、光碟、新疆乌什县公安局亚科瑞克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会危害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指控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盗窃时被店主发现后,即被当地群众抓获,无转移被盗钱财的机会,故对被告人阿某盗窃数额应以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数额为准,即盗窃数额2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