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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与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60号原告: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营者:万凤英,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汤道棋,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方元经营部”)诉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鲜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经营部的经营者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经营部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鲜商贸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据实结付。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后货款合计1799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财务紧张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但仍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1日暂至2015年4月15日至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方元经营部(供应商)与被告汇鲜商贸公司(采购方)签订《合肥市汇鲜华联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类别为果冻,单品品牌为蜡笔小心、小鱼船;采购方以订单通知供应方,供应方在收到订单后2天内必须将采购方订购之商品按订购数量送至采购方指定地;供应商向采购方供应商品,应向采购方提供报价单;对帐和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双方确认的结算周期为月结(每月19日至20日),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合同终止应在确认终止6个月后,并在采购方无退货的条件下,采购方付清余款,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如未签订新的合同,采购方仍然下达订单且甲方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补充协议约定固定优惠���返佣:供方同意支付每次进货货款含税总额3%计算固定优惠返利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元经营部按约供货,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汇鲜商贸公司向原告方元经营部出具对帐单三份,合计金额17998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汇鲜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道棋向原告方元经营部的经营者万凤英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方元新179**,开业后一个月付2000,付完为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市汇鲜华联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鲜华联超市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元经营部举证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元经营部与被告汇鲜商贸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元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义务,现要求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17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元经营部要求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只约定“合同终止应在确认终止6个月后,并在采购方无退货的条件下,采购方付清余款”内容,因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期限约定自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如未签订新的合同,采购方仍然下达订单且甲方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根据原告方元经营部提供的对帐单看,2013年12月22日以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原告方元经营部仍向被告汇鲜商贸公司供货,被告汇鲜商贸公司同意接受,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至2014年12月22日终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汇鲜商贸公司应在2015年7月1日付清余款。原告方元经营部要求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对原告方元经营部要求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汇鲜商贸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货款179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合肥庐阳区方元新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