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张裕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张裕添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大道艺展商务楼B座B205铺位。法定代表人:王浪。委托代理人:黎茂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日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添。上诉人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裕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裕添于2014年4月入职美田公司处,担任运营总监。美田公司对应向张裕添支付2014年9月工资7164.10元、2014年11月工资6654.79元没有异议,同时确认张裕添2014年10月工资为7278.23元,但认为已向张裕添支付完毕该月份工资。张裕添曾就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15年1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美田公司向张裕添支付:1.2014年9月工资8780元;2.10月工资8780元;3.11月工资8780元;4.12月工资8780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差旅费30000元;6.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差旅费10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美田公司、张裕添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美田公司向张裕添支付工资28129.49元;三、驳回张裕添的其他请求。美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关于工资构成。美田公司主张,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加上奖金(依照业绩浮动);张裕添则主张,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加上奖金5000元。2.关于应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美田公司主张张裕添已于2014年11月底离职,故美田公司留存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及2014年12月考勤指纹明细中没有张裕添的相关信息。张裕添称其上班不需要考勤,且2014年12月基本上都在成都出差以处理美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康伟作为负责人的另一公司业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美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2月工资表、2014年12月考勤指纹明细、2014年9月薪酬表、2014年10月薪酬表、2014年11月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院认为,美田公司、张裕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美田公司、张裕添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田公司、张裕添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张裕添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美田公司应向张裕添支付2014年9月工资7164.10元、2014年10月工资7278.23元、2014年11月工资6654.79元,以上合计21097.12元。至于美田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张裕添自认2014年12月在外地出差以处理其他公司事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为美田公司提供劳动,故美田公司不应支付该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张裕添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裕添支付工资21097.12元;三、驳回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已由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美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从“员工入职申请表”及“保密协议”可以确定张裕添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美田公司,并应遵守美田公司的规章制度,张裕添未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其次,张裕添2014年11月和12月考勤很差,应受到公司的处罚,张裕添不是一个合格的员工,美田公司不需要向张裕添支付工资,真实欠付张裕添工资的是王康伟,王康伟才是张裕添真实的雇主。综上,美田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美田公司无需向张裕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张裕添承担。被上诉人张裕添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田公司应否向张裕添支付9至11月工资。美田公司在一审阶段同意向张裕添支付9月工资7164.10元及11月工资6654.79元,本院予以确认。美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月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美田公司应支付张裕添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21097.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美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