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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贺有发与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第三人贺娥芝撤销房产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发,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贺娥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武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贺有发,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元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住所地:长武县昭仁街道办南关村。法定代表人:曹信贤,任该站站长。第三人贺娥芝,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有发与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以下简称长武县房管站)、第三人贺娥芝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利,被告长武县房管站法定代表人曹信贤,第三人贺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武县房管站根据第三人贺娥芝的书面申请,在收集相关资料并审核后,于2011年7月30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贺娥芝的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贺有发不服长武县房管站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贺有发诉称,2011年7月30日,长武县房管站向第三人贺娥芝颁发了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34**号房产证,该处住宅系原告父母祖遗庄基,房屋产权归属原告父母,被告在第三人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父母已经去世,原告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登记的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长武县房管站辩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经过资料审查、现场勘查、审核登记、发证等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发证时提供了北关村委会证明、庄基分割处理决定、长武县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协议证据、遗赠证明等合法有效文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应予登记,该登记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贺娥芝述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取得房产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登记的该处房产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利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原告居住在昭仁镇北关村北新街9号,第三人居住在昭仁镇北关村北新街101号。2004年7月,第三人在祖遗宅基地上修建3层21间楼房,2005年入住至今。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在向被告交齐所需材料后,被告经过资料审核、现场勘查、进行登记等程序于2011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贺娥芝,共有权人为崔谊民,房屋坐落位于县城区北新街101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房屋性质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为498.74㎡。同时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继承位于昭仁镇北新街胡同101号面积105.84㎡为祖遗庄基,经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贺有发的起诉,贺有发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在第三人贺娥芝起诉贺有发继承纠纷中,已查明遗产范围,并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了处分,贺有发要求继承县城区北新街101号房产不属于继承开始确定的遗产范围,且也不属于诉讼后新发现的财产,遂以(2015)咸民终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母亲去世,2013年2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所登记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的证据。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相应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所登记的房产系其父母所修建,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贺娥芝继承纠纷中的民事诉状中载明该房屋系贺娥芝于2004年7月动工修建,2005年入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所修建,因此对其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所修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所登记的房产系父母遗产一节,在2015年5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2013年10月起诉贺娥芝继承纠纷上诉案件中,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原告要求继承的县城区北新街101号房产不属于继承开始确定的遗产范围,且该房产不属于诉讼后新发现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遗产继承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房屋并非原告父母所留遗产范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政行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申请撤销该房产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第九款规定,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有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有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贾和平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