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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陆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陆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李永春,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文龙,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李永春与被告陆文龙、严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李永春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对严利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文龙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黄永斌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同),称其儿子生病急需用钱,并用其儿子名下60万元的邮政理财产品作抵押,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27万元借款(因其做生意,身边常备有现金)。被告称一个月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已去向不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永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陆文龙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陆文龙儿子陆争名下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银行卡;3、原告本人书写、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施静飞当庭作证证言;5、证人刘惠斌当庭作证证言。被告陆文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陆文龙向原告李永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永春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于我儿陆争邮政理财产品陆拾万元作担保,若发生法律纠纷,有我负上述借款之全责。……”原告称,借款时被告陆文龙借款时向其提供了陆争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原件及银行卡作为担保。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为由,涉讼。审理中,原告李永春表示其与被告陆文龙是多年朋友,因其儿子生病急需用钱,且由朋友黄永斌介绍,故提供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原告是做生意的,习惯现金往来,家里也常有大额现金,本案借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两名证人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永春与被告陆文龙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交付,由被告陆文龙出具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文龙应当承担依法清偿债务的民事义务。然被告陆文龙未清偿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春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陆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