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绰号“小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与史元元(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什坊院车站附近路边,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李×1(男,27岁)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杨×持刀、史元元等人持砖头将李×1打伤,致其腹部开放性锐器伤、失血性休克、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眼眶皮肤裂伤、眼球钝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二、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丘头镇国税局东边街心花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边×(女,31岁)的丈夫李×2发生纠纷,并持刀准备扎李×2,后将上前阻挡的边×扎伤,致其开放性腹部损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左侧第10肋尖部离断、腹壁肌肉断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与史元元(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什坊院车站附近路边,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李×1(男,27岁)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杨×持刀、史元元等人持砖头将李×1打伤,致其腹部开放性锐器伤、失血性休克、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眼眶皮肤裂伤、眼球钝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二、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丘头镇国税局东边街心花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边×(女,31岁)的丈夫李×2发生纠纷,并持刀准备扎李×2,后将上前阻挡的边×扎伤,致其开放性腹部损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左侧第10肋尖部离断、腹壁肌肉断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1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并要求对被告人杨×从重处罚;被害人边×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并要求对被告人杨×依法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李×1、边×的陈述,证人王×、任×、李×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代理审判员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