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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两人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现原告认为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拉回陪嫁物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3、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哪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乔集乡杨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因为和原告结婚而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乔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问话笔录1份,证明乔集乡司法所对原、被告的媒人袁宗友的询问,经媒人之手共给原告彩礼款6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今年3月份被告家才新建的楼房,家庭生活并不困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属实,原告方实际只接了62000元彩礼。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所证明的家庭生活与彩礼给付情况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5年7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