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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牧某。2010年8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3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金平土菜馆驶往金桥北路章家庙,途经金城路倪家厨房门口处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牧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牧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牧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锦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