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民与被告曾定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曾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陈XX,男,身份证号XXXX,汉族,XX市人,住沅江市XXXX。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XX,男,身份证号XXXX,汉族,XX市人,住岳阳市XXXX。原告陈XX与被告曾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维修款74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答应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未还,从2012年12月起按3%承担月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和利息。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00元、利息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XX未予答辩。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原告陈XX帮被告曾XX维修位于湖南省赤山监狱六监区的厂房,维修费为74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修六监区厂房款7400元,古历12月15日前归还。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15日归还欠款7400元,如失诺,从2012年12月起按3%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为被告曾XX维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揽工程完成之后向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承揽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承揽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要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承揽款7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曾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