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春均与胡业杰、胡兆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均,胡业杰,胡兆辉,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尹春均。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杰。被告胡兆辉。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望。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泉,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春均与被告胡兆辉、胡业杰、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昱淮安分公司),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均及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胡兆辉,中昱淮安分公司、中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泉到庭接受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均诉称,中昱淮安分公司及中昱公司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的承建方,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转包给胡业杰施工。建设期间,被告胡兆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被告中昱淮安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依约供应红砖,现工程早已经完工,然被告对所欠货款总是拖欠不付,截至起诉日,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胡兆辉辩称:胡业杰是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楼的承包人,我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和转包人,我只是的现场负责人,是胡业杰安排的。与原告的买卖协议是我签的,加盖的是中昱公司的资料章,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欠原告砖款是事实,证明是我出的,货是李江收的。被告胡业杰未答辩。被告中昱淮安分公司、中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明显与我公司的公章不符,是伪造的;且该协议我方也不是买卖主体。我公司将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楼转包给胡业杰,由胡业杰组织施工。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由中昱公司承接。2011年1月18日,中昱公司与胡业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昱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发包给胡业杰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施工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合同签订后,胡业杰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兆辉。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兆辉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工地供应砖块,2013年2月6日,被告胡兆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砖款为12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950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业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胡兆辉与原告订立书面协议系代表胡业杰所签,原告已经向被告胡业杰承包的工地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胡业杰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昱淮安分公司与胡兆辉系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中昱淮安分公司及胡兆辉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及我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胡业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系将红砖供应给胡业杰承包的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施工工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春均给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春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