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补岁与吴治忠、王存银合伙协议纠纷 (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补岁,吴治忠,王存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杨补岁,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吴治忠,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千佛岭乡政府退休干部,住浑源县王庄堡镇。被告王存银,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原告杨补岁与被告吴治忠、王存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补岁、被告吴治忠、王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补岁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经营开发浑源县正沟神达花岗石矿北区,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原告占51%股权,二被告占49%的股权。在共同经营该矿期间从2013年6月18日到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先后六次借走合伙共有资金共计51.55万元,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将共同经营的花岗石矿转让给他人,也未将借取的合伙资金原告应得部分262905元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62905元,并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单六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55万元。被告吴治忠质证称,这些借款是王存银的个人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但有的也和吴治忠说过。被告王存银质证称,这些单子是真实的,但这些钱是用于经营花岗石矿的,不是王存银的个人行为。被告吴治忠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否有借款凭证,王存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了,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拿到。被告王存银答辩称,原告应当拿出借款凭证的原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开采神达矿北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杨补岁投资51%,被告吴治忠、王存银投资49%。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杨补岁仅提供六份借款单据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应得份额,但被告王存银辩称该款已用于合伙经营。原告杨补岁仅提供这六份借款单据,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真实花费及合伙经营情况,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提供合伙账务的真实情况,证实该款项的真实花费及盈余情况,再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故本院对原告杨补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补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补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崔 猛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