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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伯强与孔凡让、张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段伯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凡让,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张玉霞,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伯强与被告孔凡让、张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伯强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伯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张朝军、被告孔凡让、张玉霞、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伯强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25许,被告孔凡让驾驶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段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段伯强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凡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773.86元。被告孔凡让、张玉霞辩称:被告孔凡让是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玉霞是孔凡让的妻子,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玉霞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结算时应当一并抵扣。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辩称:待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3月7日15时25许,被告孔凡让驾驶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段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段伯强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让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伯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段伯强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7394.8元,其中被告孔凡让垫付5500元。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伯强构成两个X级伤残,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段伯强的电动自行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段伯强的母亲段姚氏1935年11月16日出生,有段百训、段伯强、段百胜、段兰平4子女。段伯强长女段晓慧1995年11月2日出生,次女段淑慧2002年7月2日出生,段伯强妻子冯秀芳为1级智力残疾人。另查明:被告孔凡让的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凡让驾驶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伯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伯强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段伯强支出医疗费1739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158天=18522.34元。经鉴定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60日,护理费为:117.23元/天×(17×2+60)天=11019.6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虽提出等级过高的异议,但并没有确切的理由及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段伯强构成两个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12%=28516.8元。原告段伯强之妻为1级智力残疾,原告段伯强负有扶养义务,扶养20年,扶养费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20年×12%=19108.8元。原告次女段淑慧抚养5年,抚养费为:7962元×5年×12%=4777.2元。原告之母亲段姚氏扶养5年,有4名扶养人,扶养费:7962元×5年×12%÷4=1194.3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6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有评估报告书、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伯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段伯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39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522.34元,护理费11019.6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597.1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14573.86元。本案被告孔凡让驾驶的鲁HN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伯强损失96119.0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22.34元,护理费11019.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597.1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鉴定费2500元及评估费2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孔凡让赔偿。对原告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按20%计3748.96元,被告孔凡让自愿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其他12005.84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伯强96119.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伯强120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凡让赔偿原告段伯强其他损失6448.96元,减除已垫付的5500元,尚应支付94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孔凡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