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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冬元与被告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云,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谢冬云,女,195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宗波,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羲,男,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赤石村第三村民组108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冬云与被告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云委托代理人吴立美、被告童宗波委托代理人朱书文、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羲、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云诉称:2014年7月18日中午,谢冬云搭乘童宗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龙阳镇往汉寿县酉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客车相撞,导致谢冬云在内的多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谢冬云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一年后,谢冬云仍痛疼难忍。据查,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旅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谢冬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四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63.5元。谢冬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宗波的驾驶证、中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童宗波具备驾驶,具备行驶资格且属于畅兴公司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谢冬云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证明》1份,证明谢冬云在家务农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童宗波辩称:谢冬云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畅兴公司为客车、客车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童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畅兴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客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只承担12000元无责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只在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谢冬云应当提供客车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童宗波的合法、有效驾驶证、道路客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谢冬云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按照正式、合法发票核定,且应该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核减20%,已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40天;误工费因谢冬云发生事故时已满61岁,故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因谢冬云未提交护理人员情况,且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应不予支持;谢冬云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车辆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先予赔偿。请法庭核实客车是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如果确已投保,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追加。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谢冬云提交的证据,童宗波、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2、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谢冬元还应提交行驶证的年检记录、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的客运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有异议,因出院医嘱中载明谢冬云出院后全休40天,故营养费应按照40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且谢冬云已经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童宗波、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没有异议,但谢冬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童宗波持有有效驾驶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谢冬云所举证据1、2、3、4、5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谢冬云搭乘童宗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龙阳镇往汉寿县酉港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客车相撞,导致谢冬云在内的多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谢冬云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0713.5元。事故发生时,谢冬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童宗波系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畅兴公司系客车的所有人,也系童宗波的所属工作单位。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王小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20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605元,鉴定费损失为1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童宗波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童宗波系畅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雇主畅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谢冬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35天为3500元;3、营养费2000元,谢冬云出院医嘱载明全休40天并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为2000元;4、误工费5252.5元,事故发生时,谢冬云虽已61岁,但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75天为5252.5元;5、护理费2800元,谢冬云没有提交证明护理人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35天为2800元;6、交通费300元,谢冬云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其住院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566元,其中1-3项的损失为26213.5元,4-6项的损失为8352.5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冬云的损失先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且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均超过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其他伤者放弃要求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仅由伤者谢冬云与王小云分割。谢冬云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2621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总额58272.5元中占44.98%,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8352.5元,在伤残赔偿总额23957.5元中占34.86%,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谢冬云4**.8元(计算方式为1000元×44.9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冬云38**.6元(计算方式为11000元×34.86%),两项损失共计4284.4元。关于谢冬云余下损失30281.6元由畅兴公司予以赔偿,但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虽该种保险的赔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于谢冬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且到庭参加诉讼,故为了利于纠纷的解决,更好的节约诉讼资源与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做出处理。故谢冬云余下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冬云损失30281.6元。对于谢冬云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冬云各项损失共计428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冬云各项损失共计3028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谢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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