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长亮与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亮,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亮,寿光市发改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德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负责人孙德顺,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仁,系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长亮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淄房建开发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蓝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房建蓝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徐长亮向临淄房建蓝湾公司预交购房款195061元。同年10月29日,徐长亮与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房建寿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徐长亮购买临淄房建寿光公司开发的蓝湾康城2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价款274690.91元,21号楼33号车库房一个,价款50421.15元,购房款按照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徐长亮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2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寿光市蓝湾康城21号楼通过竣工验收,临淄房建寿光公司通知徐长亮于同年11月21日接收房屋,徐长亮因临淄房建寿光公司不能提供具备交房条件的基本材料而拒绝接收,双方形成纠纷。徐长亮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徐长亮已交房款为292601元,判决临淄房建开发公司交付徐长亮寿光市蓝湾康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及21号楼33号车库房,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010.54元(292601元×547日×每日万分之二)。徐长亮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徐长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最后送达当事人。另查明,临淄房建寿光公司、临淄房建蓝湾公司均系临淄房建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临淄房建蓝湾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于2008年12月16日被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长亮与临淄房建寿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临淄房建寿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房屋,其未按期交付徐长亮所购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临淄房建寿光公司和临淄房建蓝湾公司均系临淄房建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责任应由临淄房建开发公司承担。徐长亮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被告交付徐长亮,故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3月31日),数额为19604.27元(292601元×335天×每日万分之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徐长亮逾期交房违约金1960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徐长亮负担465元,淄博市临淄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290元。宣判后,徐长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经法院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经原审法院执行交房,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后续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实际交付之日。2、上诉人已对(2014)潍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中上诉人明确了继续保留对上诉人实质向被上诉人已预付购房款405061元,扣除本案认定的已付购房款292601元后余款按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后续依法维权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分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临淄房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淄房建蓝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长亮主张其就与本案有关联的(2014)潍民一终字第22号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立案证据证明,故对徐长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交房相关问题已经(2014)潍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徐长亮,并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应计算(2014)潍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生效判决中并未确定被上诉人的交付期限,上诉人主张判决生效后至实际执行交付日期间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予以驳回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核,原审认定的诉讼费承担部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徐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