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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9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隆化县偏坡营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靠山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HH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