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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平与韩九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平,韩响,韩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33号原告田长平,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响,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韩晴,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韩响及韩晴的法定代理人韩九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田长平与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平的委托代理人袁润,被告韩晴,被告兼被告韩响及韩晴的法定代理人韩九旺,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平诉称:2015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金淑伶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韩晴)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涛驾驶京X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涛车前部右侧与金淑伶车左侧相撞后,张涛车前部又与邱伟驾驶的京X2号“飞度”牌轿车(所有人为田长平)前部接触,造成邱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08.8元、施救费380元。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应是张涛驾驶的车辆赔偿。根据保险赔偿规则,应先由强制险赔偿,之后是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金淑伶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韩晴)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涛驾驶京X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涛车前部右侧与金淑伶车左侧相撞后,张涛车前部又与邱伟驾驶的京X2号“飞度”牌轿车前部、陈佳成驾驶的无号牌“美时达”牌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金淑伶死亡,邱伟、陈佳成、韩晴受伤及四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金淑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陈佳成、韩晴为无责���。另查,张涛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田长平支付车辆损失10208.8元、施救费230元。韩九旺系金淑伶之夫,韩响、韩晴系金淑伶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涛驾驶机动车与金淑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邱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长平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陈佳成、韩晴为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金淑伶承担50%赔偿责任。田长平主张韩响、韩晴、韩九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田长平支付车辆损失10208.8元、施救费230元。田长平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赔偿原告田长平车辆损失八千二百零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赔偿原告田长平施救费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