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被告毕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举办的婚礼,并于当年二月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婚后育有一子毕某某,现年16周岁。但是自孩子两周岁开始,被告就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经常威胁原告及其亲属。被告自婚后就没有对家庭尽过任何义务,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人,导致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夏利N3小轿车一辆、在三站镇经营的资成衣家服装店一个、承包20亩旱田(种植的玉米)。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不要求分割,全部作为抚养费给孩子。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毕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毕某某,现年16周岁(1999年2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尚有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