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爱仙、童裳胜与童裳胜、邵富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仙,童某胜,邵某花,叶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徐某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邵某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笔峰村童村***号。被告:叶某凤(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仙诉被告童某胜、邵某花、叶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爱仙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徐爱仙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徐爱仙负担。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