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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黄某木,男,苗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系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某,女,侗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系上诉人母亲。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居住在隔壁被害人杨某某一人在家,手持斧子进入杨某某卧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某推门进入杨某某卧室即被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遂用斧子将杨某某头部、胸部、左下肢等部位砍伤,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杨某某强烈反抗,因被告人黄某某意志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锦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9日,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右膝关节皮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杨某某头部、左胸部及左下肢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10日,经锦屏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某作案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犯意,只是想去伤害被害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某某趁居住在隔壁被害人杨某某一人在家,手持斧头进入杨某某卧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杨某某发现和反抗,上诉人黄某某用斧头将杨某某头部、胸部、左下肢等部位砍伤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锦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照片,拘留证、逮捕证,疾病证明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原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遭遇反抗时用斧头将妇女砍成轻伤,其强奸行为虽未得逞,但行为性质恶劣,仍然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与本案被害人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感情纠葛,亦没有其他矛盾,且事发凌晨,地点在被害人卧室,如果不是因为在欲实施强奸过程中遭遇反抗,黄某某不会无缘无故持斧伤人,因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纯属狡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后自首,本身作案时行为能力受限的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客观实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