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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下午,在延庆县延庆镇川骄东北菜饭馆内,被告人谷×趁人不备,用钥匙将该饭馆吧台抽屉打开,盗走该店人民币2700元。2、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谷×见四周无人,将闫×停放在延庆县永宁镇太平街小后街21号家门口的蓝色金满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将该车卖至凯跃华丰废品收购站处,获利人民币120元,涉案车辆已追回。3、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谷×见四周无人,将白×停在延庆县永宁镇永宁医院主楼东侧楼梯对面路边的红色康嘉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被告人将该车卖至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关桥西侧废品收购站处,获利人民币80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白×。4、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谷×见四周无人,将颜×停在延庆县永宁镇拱辰街移动营业厅对面路边的菲利普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7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颜×。5、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谷×见四周无人,将朱×停在延庆县永宁镇永宁医院停车棚内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将该车卖至海龙正顺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00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朱×。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验证登记簿、菲利普牌山地自行车购买网页打印件、郑×1收购电动车记录、富士达电动车合格证及购买发票,证人乔×、徐×、施×、路×、郑×1、郑×2的证言,被害人王×、闫×、白×、颜×、朱×的陈述,被告人谷×的供述,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四份,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被追回,弥补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川骄东北菜饭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谷×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