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巍巍与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巍巍,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巍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涛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巍巍为与被上诉人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纳福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刘巍巍到财纳福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升为保安领班。刘巍巍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最近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巍巍的岗位为保安(警卫),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8日,财纳福诺公司将刘巍巍任职部门从人事部调整至总经办,调整前后的职务均为保安领班。2014年7月1日,财纳福诺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取消了保安领班一职。刘巍巍在财纳福诺公司工作期间,财纳福诺公司仅为刘巍巍缴纳工伤保险,未为刘巍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刘巍巍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和加班费。正常工作日中超过8小时以外部分及周六工作期间,财纳福诺公司以刘巍巍工资(每小时7.53元)150%的标准支付刘巍巍加班费;周日工作期间,财纳福诺公司以刘巍巍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工作期间,财纳福诺公司以刘巍巍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2014年7月4日,刘巍巍出具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财纳福诺公司未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加班工资、未为刘巍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单方解除与财纳福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17日,刘巍巍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善劳仲不字(2014)第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刘巍巍于201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财纳福诺公司支付刘巍巍工作年限内拖欠刘巍巍的保安领班加班工资、领班岗位工资、绩效奖金、领班管理工资、高温补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领班餐补等工资,共287564.27元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判决:一、财纳福诺公司支付刘巍巍经济补偿金25476元、加班费46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08元,共计34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巍巍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财纳福诺公司支付刘巍巍经济补偿金26846.2元、加班费4699元、未休年假工资4108元、高温津贴1280元,共计369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刘巍巍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善劳仲不字(2015)第0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刘巍巍于当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财纳福诺公司按照刘巍巍的保安领班职位级别应得工资基数为刘巍巍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巍巍在财纳福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加班费等)为4881.1元。2009年9月27日,浙江财纳福诺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财纳福诺公司。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财纳福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应当及时地行使和维护自身权利。刘巍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纳福诺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巍巍要求财纳福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财纳福诺公司未为刘巍巍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刘巍巍于2014年7月4日已知该情形,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缴纳的性质,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唯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应由财纳福诺公司为刘巍巍补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刘巍巍承担。刘巍巍要求财纳福诺公司为其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诉请超出法定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纳福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巍巍补交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刘巍巍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刘巍巍已预交),由财纳福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刘巍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刘巍巍从入职至今一直是保安领班岗位、职位认定错误。刘巍巍从入职至今一直就是保安领班职位、岗位。一审认定刘巍巍是普通保安错误。财纳福诺公司也是借此达到连续故意拖欠刘巍巍保安领班职位工资的目的。二、一审对刘巍巍保安领班职业岗位、领班级别的工资、结构、组成和核算方法认定也是错误的。2009年4月1日版本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财纳福诺公司员工工资是由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等组成。《2012年绩效改革试行方案(更新)》及附件《薪资绩效新旧方案对比表》完全能够证明领班级别工资除上几个项目外还包括管理津贴、餐补、房补。而财纳福诺公司连续拖欠刘巍巍领班级别的加班工资、领班级别的高温补贴、领班级别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领班级别的津贴工资(岗位津贴)、领班级别的绩效工资、领班级别管理津贴工资、领班级别餐补、房补工资。刘巍巍是财纳福诺公司的保安领班,不但对财纳福诺公司保安进行指挥、管理,还对财纳福诺公司生产进行管理,具体包括生产的安全防护、生产的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安全管理、生产车间的领班、质检员的岗位监督,且直接对生产车间领班和质检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刘巍巍是财纳福诺公司人员管控岗位的直接负责人。一审对刘巍巍保安领班职位、领班级别工资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刘巍巍每月应得工资应该是每月实发工资加每月连续故意拖欠的领班级别的工资加住宿扣款,总计10740.25元/月。三、一审曲解了劳动仲裁时效,错误适用法律。财纳福诺公司连续故意拖欠刘巍巍领班职位、领班级别的所有工资,刘巍巍并不知情,也无从得知,财纳福诺公司也从未告知。财纳福诺公司仅选择缴纳对其有利的工伤保险,并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属连续故意侵权,此亦是逃避国家税收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但是刘巍巍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办法知道。本案仲裁时效发生之日应是2014年7月4日即刘巍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其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不应受时效限制。即使刘巍巍不主张,国家相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财纳福诺公司履行缴费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财纳福诺公司为刘巍巍补缴自入职至今的全额社会保险,以领班职业岗位、领班级别每月应得工资为基数。财纳福诺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已经在前案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刘巍巍所陈述的领班认定及违法解除事宜,在前案中作出了认定,本案也不应再处理。社保在前案中也作出了判决,本案也不应再审理。即使可以判决,但因刘巍巍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起诉。即使补缴社会保险费,刘巍巍个人部分也应由其自行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刘巍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财纳福诺公司仅为刘巍巍缴纳了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巍巍请求财纳福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唯有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对刘巍巍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刘巍巍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巍巍上诉称,应按其领班职业岗位、领班级别的每月应得工资为基数全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刘巍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巍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