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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DIDIERADENOT、胡玉芳所有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DIDIERADENOT,胡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DIDIERADENOT,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法国籍,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胡玉芳,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关于申请执行人DIDIERADENOT与被执行人胡玉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玉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审理期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玉芳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11号(盛世名门花园)xx幢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44)。现该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胡玉芳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11号(盛世名门花园)x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10××44)。二、上述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胡玉芳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三、被执行人胡玉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玉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玉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航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