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淄博美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海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美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孙海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淄博美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76号-5。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恩。原告淄博美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希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张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约定为分期付款,被告累计逾期三期以上的或者逾期金额超过20000元的,被告同意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并存放二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同意解除本买卖合同,从被告提车之日起至被告存放于原告指定的地点之日止,双方视为租赁关系,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合同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视为租赁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装载机返还原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1台并支付租赁费2655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牌LG933L装载机1台(发动机号:BB6GCxx,车架号:C90xx),价格180000元,被告首付20000元,剩余的160000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分12期每月偿还一次。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被告)同意将产品交付给甲方(原告)并存放于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同意解除本买卖合同,并且乙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运输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从乙方提车之日起至存放于甲方指定的地点时为止,甲乙双方视为租赁关系,每日按总价款的3‰计算租金:……。3、若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乙方未按分期客户还款清单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乙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或者逾期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机器接受单及客户声明处签名,承认“本机器于2012年9月6日经调测检验合格,交付于我”。并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条1份及分期还款清单1份。被告接受机器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5月26日分别付款15000元、10000元和1000元,包括首付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6000元。其余设备款至今未还,也未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机器接受单、声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累计逾期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或者逾期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解除,双方视为租赁关系,按每日3‰计算租金,被告接受装载机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符合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转为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计算,至今(2015年10月16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60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尚欠56150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55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恩返还原告山东临工牌LG933L装载机1台(发动机号:BB6GCxx,车架号:C90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告孙海恩支付原告租赁费26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希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