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吸食毒品后手持小刀无故闯入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融安巷98号被害人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左手上臂、左手腕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吸食毒品后手持一把折叠小刀无故闯入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融安巷98号被害人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左手上臂、左手腕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经过调查、走访,于次日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审讯中,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持刀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