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0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8层1-1807房。法定代表人:柳金平。委托代理人:范耀波。被告: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8层1-1806号。法定代表人:周爱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按照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款计算方法暂定合同价款为718246元。后来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并由第二被告进行了工程的结算,确定除去应该扣减的金额21541元以及质保金33268.32元外,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为632096元。在这期间,原告所取得的工程款都是由第二被告负责人周爱平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最终欠原告工程款201096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第9条第8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甲方需按欠额万分之二/天的违约金赔付乙方”,乙方杨某某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但甲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现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请:一、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1096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欠额201096元的万分之二/天计算违约金共计8446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计209542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工程款的金额是因为结算时有分歧,原告提供的金额和我们项目部的金额不符;二、我们合同有约定,工程通过验收三个月付款,但这个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可以去调查取证;三、因为我们已经付了60%的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出示发票,可能有影响;四、原告是跟某劳务公司签的合同,但把华艺公司列为被告,有些牵强。被告某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某劳务公司(甲方)与泥工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杨某某承包位于武昌关山大道的武汉市三医院关山分院的泥工工程,合同价款为双方认可的人工单价×工程量,并附报价单报价总额为718246元并且指派杨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天违约金;由于甲方(某劳务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甲方需按欠额万分之二/天的违约金赔付乙方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某装饰公司因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关山院区工程与杨某某进行了装饰工程人工费结算,金额为632096元,随后,又通过项目经理及财务部门审核签字。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某劳务公司委托某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爱平分别通过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总共给杨某某支付工程款4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装饰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杨某某根据合同内容交付工程,则被告某劳务公司应该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给付杨某某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被告华艺设计公司已支付杨某某工程款431000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其余下工程款2010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在《建筑与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某劳务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甲方需按欠额万分之二/天的违约金赔付乙方(杨某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按合同欠额201096元的万分之二/天计算的违约金8446元(201096元×0.0002×210天=84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01096元及违约金844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某某垫付,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