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官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拟稿、签发:(2015)宜官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红波、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钱某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她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钱某离婚。被告钱某辩称,他与张某相识、结婚是事实,但正式分居是自张某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开始,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钱某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关系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原因等发生过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25日,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钱某离婚,后经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张某表示双方自2012年正月十五起开始分居,但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钱某认为是自张某于2014年6月左右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才开始正式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与钱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平时缺乏沟通交流,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给予包容和尊重。张某要求与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林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