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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吉山西区301幢。法定代表人:朱跃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爱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跃辉、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煤。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26日尚欠原告煤款344420.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42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希望能分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4420.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送票单、磅码单四组;3、增值税发票四份;上述证据共同佐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4420.4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煤。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26日尚欠原告煤款344420.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4420.4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444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广通能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保全费2242元,共计5475元,由被告湖州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