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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德军与诸城市繁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德军。被告诸城市繁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德军与被告诸城市繁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诸城市××路××社区“××花园小区”1号、9号二层商业房。该商业房面积321平方米,单价3880元,总房款1245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据了解,该商品房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45480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14454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高利息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为保证还款而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因此,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诸城市××街道××社区的“××花园小区”第1号、9号商业房,建筑面积321平方米,单价3880元,总房款1245480元,原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房屋交付使用后,于各种相关手续、证件齐备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赵根宝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根宝妻子朱月红账户款项11万元,同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入赵根宝账户款项25万元,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赵根宝账户款项10万元,以上三笔转账共计46万元。除该三笔款项之外,对于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1号商住楼、9号门面房款项共计124548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借款及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另查明,房屋预定合同中载明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完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期限,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定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与被告或赵根宝、朱月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房屋预定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为证。经质证,被告认可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借原告款项46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并称借款后曾给原告出具过金额分别为50万元(本金)和60万元(利息)的借条共两张,而对房屋预定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则不予认可,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故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否认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坚持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但被告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亦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双方均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房屋预定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被告收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已实际支付46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现金交付数额为597780元,其他房款187700元已经按每平方米优惠500元不再收取(如每平方米优惠500元,则321平方米应优惠160500元,而非187700元)。被告对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供了三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曾经多次取款的事实,交易明细中载明原告从农业银行两个账户、农村合作银行一个账户、工商银行一个账户中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4日取款12笔共计402590元,对于另外195190元(597780元-402590元),原告称其向两个自然人分别借款10万元后连同402590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提供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凭证及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在原告以上取款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尚未发生业务(双方发生业务是在2013年1月24日、25日),原告预先分多次取出款项并留存以备日后购买房屋使用于常理不符,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已优惠187700元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所称除46万元之外其他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进一步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繁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德军款项46万元;二、被告诸城市繁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德军欠款利息70205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15年7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9元,减半收取89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904.5元,由原告负担6182.5元,被告负担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郁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