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玉水,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民,男,汉族,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张曙光,被告张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张玉水于2011年12月23日在我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月息10.529167‰,用途:购买汽车。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26,498.40元,合计76,498.40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玉水辩称:根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合同也只是签订一年,现已三年之久,被告并没有续贷,贷款也不是用于购车。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合同,也没有借款凭证,更没有实际收到贷款。原告如果将贷款错误发放,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玉水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签订的合同与款项的发放是同时进行的,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贷款,原告违反了金融管理条例。审理中,被告对合同及凭证上的签名及捺印系本人所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水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举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水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3日张玉水(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9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12月23日,张玉水以购买汽车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26,498.40元,合计76,498.40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玉水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张玉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玉水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一节,被告张玉水应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鉴于被告张玉水未能提举有效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水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6,498.4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玉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张玉水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